结论[第3页/共5页]
1.海运履约方的观点。一个完整的、清楚的观点将涵盖齐备的任务主体,海运履约方的范围包含海上履约方、港口履约方及港区内合适前提的本地承运人等。
综上,笔者以为一个完整的、健全的海运履约方轨制体系应当是有主体、有独立的法律职位、享有权力、承担任务、负有任务,并在权力遭到侵害时有法可依地提告状讼停止布施,或在被索赔诉讼中,能够有法可依地提出抗辩、任务限定、免责等事由,依托时效、统领权等规定在法度上保护本身的权益。鉴于海运履约方所实际代表的详细形状在海上货色运输环节中的越来越多的参与、越来越首要的感化,笔者以为《鹿特丹法则》设置海运履约方是主动的,是先进的,具有很强的合用性,但遗憾地是因为海运履约方详细形状的特性,导致条约在标准海运履约方时老是感受意犹未尽,未能全面地、详确地对其详细形状的相干内容停止标准,这在条约见效后,在实际合用中能够会产生猜疑或争议的处所。是以,笔者构建了海运履约体例令轨制体系,同时也以为《鹿特丹法则》应当对海运履约方的标准更加详细而合用。
6.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司法法度,笔者在本章除了阐发了新法则规定的时效以及统领权内容外,关于海运履约方的诉讼分两个部分停止切磋研讨:一是新法则规定的“对海运履约方诉讼”;二是笔者引申出的“海运履约方提起的诉讼”,在新法则内容以外,提出了海运履约方提告状讼的时效、时效的耽误、诉讼的种类、统领权等,为海运履约方在轨制体系下打造布施的手腕。
Michael F.Sturley,The Impact of the Rotterdaates,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Spring,2009,p.454.以是,《鹿特丹法则》的见效应当是迟早的题目。笔者以为我国抱着看美国、欧盟等批准的环境,实在,这些国度,另有其他国度也在看着我国对待条约的态度。换句话,能够我国批准插手了,一些船东、货主国度也插手了;能够一些船东、货主国度插手了,我国才插手。我国经历了30多年的鼎新开放,获得了庞大的经济成绩,国际职位以及影响力已经不容小觑,我国既是航运大国,也是货主大国,《鹿特丹法则》的均衡船方、货方好处的立法主旨非常合适我国的实际需求。是以,我国事否签订、插手条约并不能肯定地以美国、欧盟等国事否插手为标准,而应当取决于我国在获得最好均衡好处时签订并批准插手条约。在《鹿特丹法则》见效或者我国插手的环境下,必定要对包含海运履约方在内的新法则一体遵行,也必定会导致我国引进海运履约方轨制。如果《鹿特丹法则》不见效或者见效过程冗长或者我国没插手,海运履约方法则也有能够被海内法归入或鉴戒,我国就是很好的例子,我国没有插手《海牙法则》、《维斯比法则》、《汉堡法则》,但是我国《海商法》却接收、鉴戒、采取了三个条约的相干内容。是以,笔者以为,固然《鹿特丹法则》实际上能够不见效,但是海运实际中存在大量的承运人以外实施承运人任务的环境,需求各国立法者火急地处理这方面的相干题目,而《鹿特丹法则》刚好供应了这方面先进的、创新的以及合用的海运履约方法则,以是,包含中国在内的各国完美这方面的法则是必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