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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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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汉堡规则》[第3页/共10页]

(b)仲裁条目或和谈中为此目标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i)将货色托付收货人;或

(i)提单的签发地点;

2.如果这类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熟行事的,则有权操纵承运人按照本条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任务限额。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签订的点窜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同一提单多少法则的国际条约的议定书的缔约国呼应合用。

2.遇有不较着的灭失或破坏:在货色托付收货人之今后持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告诉,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呼应地合用。

第二十四条共同海损

第三十三条对限额和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的订正

1.遵循本条约有关货色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法度,即落空时效。

4.被要求补偿的人,能够在时效刻日内的任何时候,向索赔人提出版面申明,耽误时效刻日。该刻日还能够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耽误。

“建议本条约所载的法则称为汉堡法则。”

(b)按照规定对这类侵害补偿的国度法律,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条约或维也纳条约那样无益于能够蒙受侵害的人。

第二条合用范围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料想到的灭失或丧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查验和盘点货色相互供应统统公道的便当。

4.(a)承运人对以下各项负补偿任务:

(b)条约订登时,但该条约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停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1.本条约第六条所指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构造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在讯断日或当事各方议定之日该国货币的代价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构造成员的本条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代价应按国际货色基金构造中上述日期停止停业和买卖中利用的定值体例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构造成员的本条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代价,应按该国决定的体例计算。

第二十三条条约条目

第二十条诉讼时效

第四条任务期间

以下全权代表,经其当局正式受权,已在本条约上具名,以资证明。

2.固然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能够增加本条约中规定的他的任务和任务。

第九条舱面货

4.如遵循有关海上运送搭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国度法律,承运人对行李的任何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负补偿任务,则按照本条约规定不产生补偿任务。

(g)海上运输条约规定的卸货港;

2.当托运人将伤害货色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奉告货色的伤害性,需求时并奉告应采纳的防备办法。如果托运人没有如许做,并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色的伤害特性,则:

2.经很多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订正集会。

3.除第八条规定的环境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获得的补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越本条约所规定的任务限额。

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订于汉堡,副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划一效力。

5.“货色”包含活植物,凡货色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近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色是包装的,而这类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供应的,则“货色”包含它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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