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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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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维斯比规则》[第3页/共3页]

第十六条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各缔约国能够采取下述体例使本议定墨客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合适于海内立法的情势在海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取的各种法则。

各缔约国考虑到点窜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同一提单的多少法律法则的国际条约》的需求,和谈以下:

第四条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成以下规定:

第九条

第三条

第五条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条约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前插抄本条约的,以及列席海上法交际集会第十二次集会(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国度开放以供具名。

2.在第三条第6款中的第4段应改成:“遵循第6款(点窜本)的规定,除非从货色托付之日或应托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环境下都免除对于货色的任何任务。但是,诉官司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刻日能够耽误”。

第二条

2.如果这些地区尚未合用本条约,则此种扩大也合用于本条约。

以下全权代表,经正式受权,已在本议定书上具名,以资证明。

3.此项退出告诉在比利时当局收到该告诉之今后一年见效。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左券的规定,该左券应受本条约的各项法则束缚或应受本条约见效的任何国度的立法束缚,非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3.插手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当局。

3.按照第十五条,关于合用地区的告诉;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2.按照第1款,作出保存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告诉比利时当局撤消此保存。

2.插抄本议定书,具有插抄本条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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