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维斯比规则》[第2页/共3页]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a)除非在装货前,托运人已声明该货色的性子和代价,并载入提单,不然,在任何环境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色所蒙受的或有关的任何灭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单位的金额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灭失或侵害的货色每公斤净重超达30法郎的部分,均不负任务,二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b)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或
第七条
“1.本条约规定的抗辩和任务限定,应合用于就运输条约所触及的有关货色的灭失或侵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非论该诉讼是以条约为按照还是以侵权行动为按照。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条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连络起来浏览和解释。
第五条
第八条
3.在第三条的第6款后应增加以下条则作为第6款(点窜本):“即便在前款规定的年期限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予的时候内,仍能够对第三者提出补偿诉讼。但是,准予的时候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类补偿诉讼的人已经处理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告状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
本条约的第十条应改成以下规定:
第十二条
以下全权代表,经正式受权,已在本议定书上具名,以资证明。
各缔约国考虑到点窜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同一提单的多少法律法则的国际条约》的需求,和谈以下:
“4.但是,如经证明,丧失是因为该雇佣职员或代理人蓄意形成丧失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或明知能够会产生丧失,但仍不在乎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雇佣职员或代理人不得合用本条的各项规定”。
各缔约国能够采取下述体例使本议定墨客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合适于海内立法的情势在海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取的各种法则。
第十七条
3.按照第十五条,关于合用地区的告诉;
第十三条
第三条
“(f)本款(a)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开端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具有束缚力或终究效力。
第六条
2.按照第1款,作出保存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告诉比利时当局撤消此保存。
第十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二条
4.按照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出告诉。
第九条
1.在收到十份批准书或插手文件之今后三个月,本议定墨客效,但此中起码应有五个交存批准书的国度是各具有相称于或超越一百万总吨船舶的国度。
2.任何非本条约缔约国的国度所提交的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具有插抄本条约的效力。
2.按照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见效的日期;
2.遵循本条第1款规定,交存使本议定墨客效所需的批准或插手文件之日今后的批准或插抄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度,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插手文件以后三个月见效。
2.此项退出告诉具有退出本条约的效力。
3.此项退出告诉在比利时当局收到该告诉之今后一年见效。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六十五点五毫克的单位。载决的补偿数额兑换成国度货币的日期,应由受理该案法院的法律规定。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条约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前插抄本条约的,以及列席海上法交际集会第十二次集会(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国度开放以供具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