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维斯比规则》[第2页/共3页]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条约的解释和合用产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处理时,应按照此中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请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对促裁的构成获得分歧定见时,则此中任何一方能够遵循国际法庭条例将胶葛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g)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和谈,能够规定高于本款(a)项规定的别的最高金额,但如许规定的最高金额不得低于(a)项所列的最高金额。
3.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在而后的任何时候告诉比利时当局,声明本议定书停止扩大合用到该地区。此项退出应在比利时当局收到退出告诉之今后一年见效;此项退出也应合用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能够告诉比利时当局退出本议定书。
4.按照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出告诉。
第二条
2.在第三条第6款中的第4段应改成:“遵循第6款(点窜本)的规定,除非从货色托付之日或应托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环境下都免除对于货色的任何任务。但是,诉官司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刻日能够耽误”。
第十二条
1.在第三条第4款中应增加:“但是,当提单已经转给美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管。”
第四条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成以下规定:
比利时当局应将以下事项告诉列席海上法交际集会第十二次集会(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各国,本议定书各插手国及本条约的各缔约国:
1.未列席海上法交际集会第十二次集会的结合国成员国或结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插抄本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条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本条约,不能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订正的本条约。
2.遵循本条第1款规定,交存使本议定墨客效所需的批准或插手文件之日今后的批准或插抄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度,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插手文件以后三个月见效。
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划一效力。本议定书交存于比利时当局档案库,并由比利时当局分发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
各缔约国考虑到点窜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同一提单的多少法律法则的国际条约》的需求,和谈以下: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左券的规定,该左券应受本条约的各项法则束缚或应受本条约见效的任何国度的立法束缚,非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2.任何非本条约缔约国的国度所提交的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具有插抄本条约的效力。
“(a)除非在装货前,托运人已声明该货色的性子和代价,并载入提单,不然,在任何环境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色所蒙受的或有关的任何灭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单位的金额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灭失或侵害的货色每公斤净重超达30法郎的部分,均不负任务,二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4.但是,如经证明,丧失是因为该雇佣职员或代理人蓄意形成丧失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或明知能够会产生丧失,但仍不在乎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雇佣职员或代理人不得合用本条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