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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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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维斯比规则》[第1页/共3页]

本条约的第九条应改成以下规定:

第二条

“2.如果这类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职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职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出的,则该雇佣职员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条约承运人所可援引的各项辩论和任务限定。

第十一条

“(e)如经证明丧失是因为承运人蓄意形成丧失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或明知能够会产生丧失但仍不顾结果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用本款所规定的任务限定的好处。

第八条

“本条约不该影响任何国际条约或海内法有关对核能侵害任务的各项规定”。

2.遵循本条第1款规定,交存使本议定墨客效所需的批准或插手文件之日今后的批准或插抄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度,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插手文件以后三个月见效。

第十六条

3.在第三条的第6款后应增加以下条则作为第6款(点窜本):“即便在前款规定的年期限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予的时候内,仍能够对第三者提出补偿诉讼。但是,准予的时候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类补偿诉讼的人已经处理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告状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

2.按照第1款,作出保存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告诉比利时当局撤消此保存。

1.未列席海上法交际集会第十二次集会的结合国成员国或结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插抄本议定书。

各缔约国能够采取下述体例使本议定墨客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合适于海内立法的情势在海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取的各种法则。

1.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订、批准和插手的文件;

1.每一缔约国在具名或批准本议定书或插抄本议定书时,能够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束缚。其他缔约国对作出这一保存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干系上应不受该条的束缚。

2.如果这些地区尚未合用本条约,则此种扩大也合用于本条约。

第十七条

在比利时当局收到该告诉之今后三个月,本议定书的合用范围即扩大到告诉书所列明的地区,但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见效之日之前则分歧用。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十三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条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本条约,不能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订正的本条约。

“(b)全数补偿金额应参照货色按照左券从船上卸下或应卸下的本地当时的代价计算。

比利时当局应将以下事项告诉列席海上法交际集会第十二次集会(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各国,本议定书各插手国及本条约的各缔约国:

2.插抄本议定书,具有插抄本条约的效力。

第四条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成以下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合用于两个分歧国度的港口之间有关的货色运输的每一份提单,如果: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条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连络起来浏览和解释。

第六条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2.在第三条第6款中的第4段应改成:“遵循第6款(点窜本)的规定,除非从货色托付之日或应托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环境下都免除对于货色的任何任务。但是,诉官司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刻日能够耽误”。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用心谎报货色性子或代价,则在任何环境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色或与货色有关的灭失或侵害概不负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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