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维斯比规则》[第1页/共3页]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六十五点五毫克的单位。载决的补偿数额兑换成国度货币的日期,应由受理该案法院的法律规定。
2.按照第1款,作出保存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告诉比利时当局撤消此保存。
各缔约国能够采取下述体例使本议定墨客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合适于海内立法的情势在海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取的各种法则。
“(e)如经证明丧失是因为承运人蓄意形成丧失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或明知能够会产生丧失但仍不顾结果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用本款所规定的任务限定的好处。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没有任务将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虽为本条约缔约国、但不是本议定书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条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本条约,不能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订正的本条约。
2.插抄本议定书,具有插抄本条约的效力。
以下全权代表,经正式受权,已在本议定书上具名,以资证明。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用心谎报货色性子或代价,则在任何环境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色或与货色有关的灭失或侵害概不负任务”。
“每个缔约国应将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上述提单。
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
第四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十四条
3.在第三条的第6款后应增加以下条则作为第6款(点窜本):“即便在前款规定的年期限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予的时候内,仍能够对第三者提出补偿诉讼。但是,准予的时候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类补偿诉讼的人已经处理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告状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十条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左券的规定,该左券应受本条约的各项法则束缚或应受本条约见效的任何国度的立法束缚,非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第四条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成以下规定:
2.此项退出告诉具有退出本条约的效力。
“(b)全数补偿金额应参照货色按照左券从船上卸下或应卸下的本地当时的代价计算。
2.遵循本条第1款规定,交存使本议定墨客效所需的批准或插手文件之日今后的批准或插抄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度,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插手文件以后三个月见效。
第十三条
“本条不该毛病缔约国将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不包含在前款中的提单”。
第八条
“(g)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和谈,能够规定高于本款(a)项规定的别的最高金额,但如许规定的最高金额不得低于(a)项所列的最高金额。
2.按照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见效的日期;
1.每一缔约国在具名或批准本议定书或插抄本议定书时,能够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束缚。其他缔约国对作出这一保存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干系上应不受该条的束缚。
3.按照第十五条,关于合用地区的告诉;
第十五条
“(f)本款(a)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开端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具有束缚力或终究效力。
“1.本条约规定的抗辩和任务限定,应合用于就运输条约所触及的有关货色的灭失或侵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非论该诉讼是以条约为按照还是以侵权行动为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