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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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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汉堡规则》[第1页/共10页]

6.在本条约订正案见效后交存在任何批准书、接管书、承认书或插手书,应视为合用经订正的条约。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答应在保存以外:

4.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计算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换算应如许停止,即尽能够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代价不异。缔约国在具名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管书、承认书和插手书时,或在操纵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挑选时,以及在计算体例或换算成果有窜改时,必须视环境,将遵循本条第1款决定计算的体例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成果,告诉条约保管人。

1.如经证明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是由承运人成心形成这类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或由承运人明知能够会产生这类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而仍不顾结果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用第六条所规定的任务限额的好处。

2.如租船条约载有该条约引发的争端应提交促裁的条目,而根据租船条约签发的提单并未特别说明此条目对提单持有人具有束缚力,则承运人不得对信赖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目。

7.如果货色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对或忽视连同其他启事所引发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不对或忽视所引发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的范围内负补偿任务,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不对或忽视所形成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的数额。

6.如果货色由实际承运人托付,按照本条送给他的任何告诉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划一效力,一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告诉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划一效力。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包管,由他供应列入提单的有关货色的品类、标记、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精确无误。托运人必须补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标不精确而导致的丧失。托运人即便已将提单让渡,仍须负补偿任务。承运人获得的这类补偿权力,毫不减轻他遵循海上运输条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补偿任务。

2.如果货色未能在明白议定的时候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环境对一个勤恳的承运人所能公道要求的时候内,在海上运输条约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提早托付。

第十八条提单以外的单证

第一条定义

5.本条约各项规定无毛病缔约国利用在本条约缔结之日已经见效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而该条约是强迫性地合用于首要运输体例不是海上运输的货色运输条约。本规定也合用于此种国际条约今后的任何订正或点窜。

5.固然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遵循海上运输条约提出索赔以后,当事各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能够提告状讼的地点的和谈应属有效。

1.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两个分歧国度间的统统海上运输条约,如果:

(c)就本条而言,遵循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度的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度的法院,不该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2.退出本条约自保管人收到告诉书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见效。如在告诉中规定了较长的刻日,则退出本条约自保管人收到告诉后在该较耐久限届满时见效。

4.如遵循有关海上运送搭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国度法律,承运人对行李的任何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负补偿任务,则按照本条约规定不产生补偿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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