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海牙规则》[第1页/共4页]
第十四条
第四条
各缔约国得以赐与本条约以法律效力,或将本条约所采取的法则以适于其本国立法的情势归入该国的法律,使之见效。
(e)“货色运输”是指自货色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a)承运人:包含与托运人订有运输条约的船舶统统人或租船人。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色运输的任何船舶。
第五条
今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告诉送交比利时当局,并随附批准文件。
欲利用此项权力的国度,应通过比利时当局将其企图告诉其他国度,由比利时当局安排召开集会事件。
(b)托运人用书面供应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第十三条
第八条
比利时当局,应立即将有关记录初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告诉,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交际路子送交已签订本条约或已插抄本条约的国度。在上段所指环境下,比利时当局应于收到告诉的同时,知照各国。
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前不知性子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伤害性的货色,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烧毁,或使之有害,而不予补偿;该项货色的托运人,应对因为装载该项货色而直接或直接引发的统统侵害或用度卖力。如果承运人晓得该项货色的性子,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项货色对船舶或货载产生伤害时,亦得一样将该项货色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烧毁,或使之有害,而不负补偿任务,但如产生共同海损不在此限。
如承运人在提单中,用心谎报货色性子或代价,则在任何环境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色或与货色有关的灭失或侵害,都不卖力。
这类退出只对提出告诉的国度有效,见效日期从上述告诉送达比利时当局之日起一年今后开端。
第三条
第十六条
承运人能够自在地全数或部分放弃本条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力和豁免,或增加他所答允担的任何一项任务和任务。但是这类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说明。
除遵循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承运人,对有关货色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都应遵循以下规定承担任务和任务,并享用权力和豁免。
6.在将货色移交给按照运输条约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色的灭失和侵害的普通环境,已用书面告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类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遵循提单规定托付货色的开端证据。
具名议定书
本条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存其将本条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舍五入的体例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力。
3.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职员的行动、不对或忽视所引发的使承运人或船舶蒙受的灭失或破坏,托运人不负任务。
2.非论承运人或船舶,对因为以下启事引发或形成的灭失或破坏,都不卖力:(a)船长、海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职员,在飞行或办理船舶中的行动、忽视或不实施任务。(b)火警,但因为承运人的实际不对或私谋所引发的除外。(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灾害、伤害和不测变乱。(d)战役行动。(e)公敌行动。(f)君主、当权者或群众的截留或管束,或依法扣押。(g)检疫限定。(h)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动或不可为。(i)非论因为任何启事所引发的部分或全面歇工、关厂停止或限定事情。(j)暴动和动乱。(k)救济或诡计救济海上性命或财产。(l)因为货色的固出缺点、性子或缺点引发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破坏。(m)包装不善。(n)唛头不清或不当。(o)虽恪失职责亦不能发明的潜伏缺点。(p)非因为承运人的实际不对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职员的不对或忽视所引发的其他任何启事;但是要求援引这条免责好处的人应卖力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破坏既非因为承运人的实际不对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职员的不对或忽视所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