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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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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海牙规则》[第1页/共4页]

第七条

第十三条

(c)货色的大要状况。

2.除遵循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恰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所运货色。

除遵循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承运人,对有关货色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都应遵循以下规定承担任务和任务,并享用权力和豁免。

(b)托运人用书面供应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缔约国的签订、批准或插抄本条约时,能够声明其接管本条约并不包含其任何或全数自治领或殖民地、外洋属地、庇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统领下的地区;并且能够在而后代表这些声明中未包含的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外洋属地、庇护国或地区将别离插抄本条约。各缔约国还能够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代表其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外洋属地、庇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统领下的地区将别离声明退出本条约。

1.非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发的灭失或破坏,都不卖力,除非形成的启事是因为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恪失职责;使船舶适航;包管适本地装备海员、设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他装货处所能适合并安然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色。凡因为船舶不适航所引发的灭失和侵害,对于已恪失职责的举证任务,应由按照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别人承担。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条约,应以书面告诉比利时当局,比利时当局立即将核证无误的告诉副本分送其他国度,并说明其收到上述告诉的日期。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色运输的任何船舶。

各缔约国得以赐与本条约以法律效力,或将本条约所采取的法则以适于其本国立法的情势归入该国的法律,使之见效。

自本条约具名之日起不超越二年的刻日内,比利时当局应与已声明拟批准本条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络,以便决定是否使本条约见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商肯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初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插手国代表及比利时交际部长签订的议定书内。

承运人能够自在地全数或部分放弃本条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力和豁免,或增加他所答允担的任何一项任务和任务。但是这类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说明。

(a)与开端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供应者不异的、为辨认货色所需的首要唛头,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体例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色上,或在此中装有货色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凡是应在航程结束时仍能保持清楚可认。

第十四条

第一条

第十五条

任何一个缔约都城有权就考虑点窜本条约事项,要求召开新的集会。

(c)“货色”包含货色、成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口以及在运输条约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如许装运的货色除外。

第六条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包管,由他供应的唛头、号码、数量和重量均精确无误;并应补偿给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不精确所引发或导致的统统灭失、破坏和用度。承运人的这类补偿权力,并不减轻其按照运输条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任务和任务。

在签订《同一提单的多少法律法则的国际条约》时,以下具名的全权代表都已采取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如同已将其条目列入它所凭借的条约那样,具有一样的效力。

但本条规定分歧用于遵循浅显贸易法度成交的普通贸易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的性子和状况,或据以进交运输的环境、条目和前提,有订立特别和谈的公道需求时,才气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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