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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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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海牙规则》[第2页/共4页]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比利时当局,应立即将有关记录初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告诉,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交际路子送交已签订本条约或已插抄本条约的国度。在上段所指环境下,比利时当局应于收到告诉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九条

2.除遵循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恰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所运货色。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四条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包管,由他供应的唛头、号码、数量和重量均精确无误;并应补偿给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不精确所引发或导致的统统灭失、破坏和用度。承运人的这类补偿权力,并不减轻其按照运输条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任务和任务。

今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告诉送交比利时当局,并随附批准文件。

本条约各条规定,都不影响有关海运船舶统统人任务限定的任何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力和任务。

各缔约国得保存以下权力:

自本条约具名之日起不超越二年的刻日内,比利时当局应与已声明拟批准本条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络,以便决定是否使本条约见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商肯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初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插手国代表及比利时交际部长签订的议定书内。

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无毛病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船舶所载货色于装船之前或卸船今后所受灭失或侵害,或与货色的保管、顾问和搬运有关的灭失或侵害所答允担的任务与任务,订立任何和谈、规定、前提、保存或免责条目。

本条约和各项规定,合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统统提单。

第二条

本条约的规定,分歧用于租船条约,但如果提单是按照租船条约签发的,则上述提单应合适本条约的规定。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毛病在提单中加注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目。

(c)“货色”包含货色、成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口以及在运输条约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如许装运的货色除外。

第七条

第十条

(b)“运输条约”仅合用于以提单或任何近似的物权证件停止有关海上货色运输的条约;在租船条约下或按照租船条约所签发的提单或任何物权证件,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据持有人之间的干系原则时,也包含在内。

本条约所用以下各词,含义以下:

在签订《同一提单的多少法律法则的国际条约》时,以下具名的全权代表都已采取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如同已将其条目列入它所凭借的条约那样,具有一样的效力。

这类退出只对提出告诉的国度有效,见效日期从上述告诉送达比利时当局之日起一年今后开端。

该项声明如已经载入提单,即做为开端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束缚力或终究效力。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两边和谈,可规定分歧于本款规定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

第六条

承运人能够自在地全数或部分放弃本条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力和豁免,或增加他所答允担的任何一项任务和任务。但是这类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说明。

2.在本海本地贸易中,将第六条规定各点用于各种货色上,而不考虑该条最末一段所规定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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