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海牙规则》[第3页/共4页]
第十四条
(b)托运人用书面供应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背大众次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订货色应负的任务和应尽的任务,及其所享用的权力与豁免,或船舶适航的任务等,以任何前提,自在地订立任何和谈。或就承运人雇佣职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色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方面应重视及谨慎的事项,自在订立任何和谈。但在这类环境下,必须是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并且应将上述和谈的条目载入不得让渡并说明这类字样的收据内。如许订立的任何和谈,都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条约,应以书面告诉比利时当局,比利时当局立即将核证无误的告诉副本分送其他国度,并说明其收到上述告诉的日期。
(a)与开端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供应者不异的、为辨认货色所需的首要唛头,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体例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色上,或在此中装有货色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凡是应在航程结束时仍能保持清楚可认。
1.非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发的灭失或破坏,都不卖力,除非形成的启事是因为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恪失职责;使船舶适航;包管适本地装备海员、设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他装货处所能适合并安然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色。凡因为船舶不适航所引发的灭失和侵害,对于已恪失职责的举证任务,应由按照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别人承担。
2.除遵循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恰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所运货色。
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存其将本条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舍五入的体例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力。
各缔约国得以赐与本条约以法律效力,或将本条约所采取的法则以适于其本国立法的情势归入该国的法律,使之见效。
2.在本海本地贸易中,将第六条规定各点用于各种货色上,而不考虑该条最末一段所规定的限定。
拟插抄本条约的国度,应将其企图以书面告诉比利时当局,并送交其插手的文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当局档案库。
在签订《同一提单的多少法律法则的国际条约》时,以下具名的全权代表都已采取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如同已将其条目列入它所凭借的条约那样,具有一样的效力。
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色归其看管后,经托运人的要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以下各项:
第八条
本条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a)使船舶适于飞行;(b)适本地装备海员、设备船舶和供应船舶;(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合和安然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色。
第十一条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a)承运人:包含与托运人订有运输条约的船舶统统人或租船人。
第四条
(b)“运输条约”仅合用于以提单或任何近似的物权证件停止有关海上货色运输的条约;在租船条约下或按照租船条约所签发的提单或任何物权证件,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据持有人之间的干系原则时,也包含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