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页

点击功能呼出

下一页

A-
默认
A+
护眼
默认
日间
夜间
上下滑动
左右翻页
上下翻页
《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上一页 设置 下一章

附件1:《海牙规则》[第4页/共4页]

但本条规定分歧用于遵循浅显贸易法度成交的普通贸易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的性子和状况,或据以进交运输的环境、条目和前提,有订立特别和谈的公道需求时,才气合用。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包管,由他供应的唛头、号码、数量和重量均精确无误;并应补偿给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不精确所引发或导致的统统灭失、破坏和用度。承运人的这类补偿权力,并不减轻其按照运输条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任务和任务。

(a)与开端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供应者不异的、为辨认货色所需的首要唛头,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体例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色上,或在此中装有货色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凡是应在航程结束时仍能保持清楚可认。

第七条

第十三条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色运输的任何船舶。

除遵循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承运人,对有关货色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都应遵循以下规定承担任务和任务,并享用权力和豁免。

1.非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发的灭失或破坏,都不卖力,除非形成的启事是因为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恪失职责;使船舶适航;包管适本地装备海员、设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他装货处所能适合并安然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色。凡因为船舶不适航所引发的灭失和侵害,对于已恪失职责的举证任务,应由按照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别人承担。

第十六条

本条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比利时当局,应立即将有关记录初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告诉,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交际路子送交已签订本条约或已插抄本条约的国度。在上段所指环境下,比利时当局应于收到告诉的同时,知照各国。

7.货色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前已获得这类货色的物权票据,应交还这类票据,调换“已装船”提单。但是,也能够按照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票据上说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颠末如许说明的上述票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三款所指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上一页 设置 下一章
温馨提示:
是否自动播放到下一章节?
立即播放当前章节?
确定
确定
取消
pre
play
next
close
返回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