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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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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海牙规则》[第4页/共4页]

5.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环境下对货色或与货色有关的灭失或侵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越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卖力;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色的性子和代价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说明的,不在此限。

比利时当局应立即将插抄本条约告诉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订本条约或已插抄本条约的国度,并说明它收到上述告诉的日期。

2.非论承运人或船舶,对因为以下启事引发或形成的灭失或破坏,都不卖力:(a)船长、海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职员,在飞行或办理船舶中的行动、忽视或不实施任务。(b)火警,但因为承运人的实际不对或私谋所引发的除外。(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灾害、伤害和不测变乱。(d)战役行动。(e)公敌行动。(f)君主、当权者或群众的截留或管束,或依法扣押。(g)检疫限定。(h)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动或不可为。(i)非论因为任何启事所引发的部分或全面歇工、关厂停止或限定事情。(j)暴动和动乱。(k)救济或诡计救济海上性命或财产。(l)因为货色的固出缺点、性子或缺点引发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破坏。(m)包装不善。(n)唛头不清或不当。(o)虽恪失职责亦不能发明的潜伏缺点。(p)非因为承运人的实际不对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职员的不对或忽视所引发的其他任何启事;但是要求援引这条免责好处的人应卖力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破坏既非因为承运人的实际不对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职员的不对或忽视所形成。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色运输的任何船舶。

本条约和各项规定,合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统统提单。

拟插抄本条约的国度,应将其企图以书面告诉比利时当局,并送交其插手的文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当局档案库。

1.规定如产生第四条第二款第(c)项至第(p)项所述环境,提单持有人应有权就未在第(a)项提及的因为承运人本人或其雇佣职员的不对所引发的灭失或破坏,制定任务轨制。

如果灭失或破坏不较着,则这类告诉应于托付货色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如果货色状况在收受时已经停止结合查验或查抄,就不必再提交书面告诉。

这类退出只对提出告诉的国度有效,见效日期从上述告诉送达比利时当局之日起一年今后开端。

4.遵循第3款(a)、(b)、(c)项所载内容的如许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色的开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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