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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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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海运履约方的权利[第1页/共18页]

同时,也规定港口履约方享有留置权,但详细内容根据运输条约准据法肯定。是以,在《鹿特丹法则》下,对于我国港口履约方而言,能够会在同一批物上呈现两种可供挑选的包管体例。在我国,关于港口履约方权力的明文规定也很少,常见的几种权力散见于《港口法》、《港口货色功课法则》等法律文件中,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穷尽规定港口履约方的权力。港口履约方抵押权主如果港口履约方在实施承运人任务过程中和货方、收货人之间在实际中大量产生的,浮动抵押轨制固然能够加强企业的融资才气,但在抵押刻日内企业能够不受束缚的自在处罚设押财产是以减弱对抵押权人的庇护为代价的。是以,笔者建议《物权法》该当按照实际中各种百般的环境,尽能够地将浮动抵押轨制的规定停止细化,如上文谈到的浮动抵押登记地的题目,以适应包含港口履约方在内一些特别环境。或者在我国相干触及海运的立法系列,如《海商法》、《港口货色功课法则》等法律法规中,按照实际环境,停止修法,及时增加包含港口履约方抵押权等在内的新规定,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实际窜改。总之,港口履约方抵押权对港口履约方停业的扩大,仓储、装卸停业效力的进步,企业效益的改良以及收货人及时出货,货色操纵,资金周转方面有着比较大的实际意义,并无益于构成比较完美的港口履约方系列权力,同时也对我国航运业的生长产生主动的影响。

3.东盟海运立法应当会明白鉴戒《鹿特丹法则》留置权的规定。现在的《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和谈》没有和泰国海运立法一样规定留置权,这是其权力规定缺失的处所。如果引入留置权规定,应当是立法形式效仿《鹿特丹法则》,原则性规定运输主体享有留置权,但详细内容则由运输条约或准据法肯定。

综上,《鹿特丹法则》的免责抗辩规定具有本身的期间特性:(1)《鹿特丹法则》接收了《汉堡法则》的规定,将货色的迟延托付导致的灭失、破坏或经济丧失与其他启事导致的货损一起列明,归入免责抗辩合用范围以内。这点与《海牙法则》是分歧的,我国的《海商法》鉴戒了《海牙法则》,规定只要在货色蒙受了灭失、破坏时,承运人才气援引免责事项停止抗辩,对迟延托付导致的丧失没有做规定。是以,在《鹿特丹法则》下,对于货色的灭失、破坏以及迟延托付,海运履约方都能够合用列明的免责事项抗辩。(2)与《海牙法则》比拟,条约的免责事项在第17条第3款中详细列明,没有任何近似《海牙法则》第4条第2款第q项的“兜底条目”规定,也即不是因为承运人的不对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的不对引发的任何启事。《鹿特丹法则》如许的立法体例简明扼要,非常清楚,不会呈现无谓的争议。是以,海运履约方所能免责的事项也被明白了。(3)《鹿特丹法则》打消了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在驾驶、办理船舶中的行动导致货色的灭失、破坏免责的事项。由此,海运履约方也就不享有该项帆海不对免责抗辩权。条约对火警免责采纳折中计划,将火警列入免责事项,但一是仅限于“船上产生”,二是火警免责是建立在承运人等无不对的前提下,这意味着打消了《海牙法则》规定的除了承运人本人不对导致火警不能免责以外的其别人导致火警,不管是否有不对都可免责的事项。(4)《鹿特丹法则》列明的免责事项固然与《海牙法则》比拟少了2项,但具有很强的期间感,在其详细列明事项中包含了当前国际社会遍及存眷的“海盗、可骇活动、环境侵害”等事项,表现了条约紧跟期间生长的特性,而这些刚好又是影响国际航运生长的关头之处。《鹿特丹法则》关于列明的免责抗辩权是基于帆海技术的大幅进步,承运人海上风险的降落以及当前航运实际的需求而制定的,其丢弃了一味侧重承运人好处的立法线路。正如有人以为,《鹿特丹法则》是为了寻求船货各方好处在新情势下新的好处均衡,《鹿特丹法则》减轻了承运人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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