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海运履约方的法律地位[第3页/共16页]
《鹿特丹法则》创设海运履约方,处理了港口运营人的法律职位之争,这是创设海运履约方的代价和首要意义之一。海运履约方本身的法律职位实际上在《鹿特丹法则》中按照有关海运履约方详细的权力、任务的规定应当是能够明白地反应出来。固然有人以为,“海运履约方是对海运履约帮助人轨制的新生长,是全面、直接调剂履约帮助人的轨制。“喜马拉雅条目”规定只逗留在履约帮助人的抗辩权力方面,对援引“喜马拉雅条目”的人的法律职位并没有明白下来,对他们的调剂是一种直接调剂。实际承运人轨制固然属于直接调剂履约帮助人轨制,但调剂范围较窄,没有处理港口处置条约任务的人的任务限定题目”
在海上货色运输法范畴,起初的独立条约人是指与承运人在海上货色运输条约以外别的具有其他条约干系的人,主如果使船舶适航的事情职员。普通包含船舶补缀职员、查验职员、罗经校订师等。司玉琢:《海商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跟着航运实际的不竭生长,独立条约人的观点、范围也在不竭地产生窜改,不再范围于最早的船舶补缀职员、查验职员、罗经校订师等那几种人了,也不再范围于天然人了。只如果和承运人基于左券自在签订有独立的条约,以本身的名义独立实施运输条约任务的人,都是独立条约人,不管其是否晓得该条约任务是本应当由承运人实施的任务。在《鹿特丹法则》下,海运履约方就是与承运人别的签订独立条约的人,这类条约的性子是独立的贸易条约,内容涵盖面很多,比如,可以是运输条约,也可以是装卸条约、理货合划一。在这些条约中,承运人作为一方条约主体,海运履约方作为另一方条约主体,比如,在运输条约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本身存在着一个运输条约,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之间也能够存在着一个独立的运输条约,此时,承运人相称于托运人,海运履约方则相称于承运人,海运履约方实施本身的运输条约项下的任务实际上就相称于承运人实施和托运人的运输条约项下的运输任务一样。是以,海运履约方应当属于独立条约人。
在UNCITRAL制定《鹿特丹法则》过程中,“喜马拉雅条目”主体的合用范围经历了各国代表团的多届会商,在运输法事情组第10届集会事情陈述第6条规定
第四节中国与东盟海运立法中相称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法律职位表现
2、《鹿特丹法则》的相干规定
Relationship betweenparty and cargo
1、债务实施帮助人
由此,能够看出《鹿特丹法则》产生的背景和过程,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与之前国际条约堵截而来的运输法条约。海运履约方固然是《鹿特丹法则》新设的一个新观点,但其由来正如本书第三章第一节的阐述是基于《鹿特丹法则》之前分歧的条约或者分歧国度海内法对承运人辨认的切磋作为根本的。关于海运履约方的法律职位,笔者先从海运履约方和喜马拉雅条目的干系停止切磋。
独立条约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最后的观点是来自于英美法系,是和受雇人的观点相对应的观点,是指与拜托方不存在雇佣干系的独立处置拜托方交给的事情的人,可以是天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雇人(employee)是指在雇佣干系中,遵循店主的唆使或要求,操纵店主供应的前提,以本身的技术为店主供应劳务的人。独立条约人和受雇人都是处置拜托人交代的事情,但二者却有很大的辨别,首要表现在是否和拜托人之间存在附属干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