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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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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海运履约方的法律地位[第4页/共16页]

2、独立条约人

第四阶段:《鹿特丹法则》阶段,“喜马拉雅条目”主体合用于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3、小结

《海牙法则》和《海牙―维斯比法则》都或多或少地表现了将海上货色运输条约下承运人的任务向承运人以外参与海上货色运输的其他主体扩大的趋势。《海牙法则》中承运人的广泛定义,为更多的人在承运人的任务体系下享用权力承担任务缔造了能够。《海牙―维斯比法则》引入的“喜马拉雅条目”固然并未将独立条约人包含在内,但仍然触及了承运人以外的实际实施货色运输任务的承运人的代理人和受雇人的相干轨制,并使其具有了法律的效力,使非运输条约的当事人遭到运输条约的制约和庇护。《汉堡法则》实际承运人轨制的设立,第一次付与海上货色运输中承运人以外实际实施货色运输任务的主体一个特定的观点,并以此观点为根本规定了此类主体的任务轨制,是海上货色运输立法的一个严峻冲破。固然实际承运人的观点与本书所指海运履约方的观点存在必然的辨别,但是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具有极大的重合性,因此研讨《汉堡法则》的实际承运人轨制对海运履约方的研讨具有很大的指导和鉴戒意义。

泰国《海上货色运输法》第3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不是通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一方,但一向由承运人拜托,处置海上运输条约项下规定的货色运输的任何人。它还包含实际承运人拜托履行货色运输下的任何人等,不管有多少个受托人,包含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货色运输停业”。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鉴戒《汉堡法则》引进了实际承运人,但又明白了实际承运人包含中间实际承运人以及不竭能够产生的真正处置海上运输停业的实际承运人,制止了中间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实际承运人范围的争议,其相称于海运履约方。

综上所述,海运履约方的法律职位在海上货色运输法律干系中的表现很特别,一方面他基于和承运人的贸易条约,以本身的名义、独立实施本身负有的承运人运输条约项下的任务,究竟上完成了承运人的运输事情,彰显了承运人的独立条约人或分条约人的身份;另一方面他基于《鹿特丹法则》法定的启事,享有承运人的抗辩、任务限定权力、承担承运人的管货、适航等核心任务、对货方负有补偿任务,并具有本身的奇特的诉讼体系,与货方之间构成了准条约干系,实现对条约相对性原则的全面冲破。是以,海运履约方在海上货色运输法律干系中的法律职位的两面性,决定了必须为其构建一种独立的、全面的法律轨制体系,标准并同一其在参与海上货色运输过程中的权力、任务、任务以及诉讼等干系,如许才气更好地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生长,表现《鹿特丹法则》的立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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