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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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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海运履约方的义务[第7页/共12页]

基于以上对海运履约方的任务以及对中国与东盟相称于海运履约方主体的任务立法规定的阐发,上面就新法则下海运履约方任务的规定对中国与东盟海运立法的影响和鉴戒停止切磋。

《鹿特丹法则》第11条规定,“承运人应按照本条约,遵循运输条约的条目将货色运至目标地并交给收货人”。这是承运人普通性任务。在承运人要求、监督、节制下,实际运输的海运履约方,也应当负有承担货色运输和托付的普通性任务。

第三节中国与东盟海运立法中相称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任务切磋

4.《鹿特丹法则》关于承运人履行节制方唆使的任务规定,比较好地处理了卖方好处在运输法范畴的庇护,是新法则的创新。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在引进海运履约方的同时,也需求引进一些与海运履约方有关的内容,此中就包含了节制权。但在修法时应当将海运履约方和承运人一起列明履行节制方的唆使。

3.《鹿特丹法则》第24条规定了绕航是否公道由各国海内法处理,同时又规定了承运人、海运履约方不得是以被剥夺条约为其供应的抗辩和任务限定以及丧失任务限定的题目。我国《海商法》第49条规定了有关绕航的内容,第51条规定了因海上救济或诡计救济性命或者财产形成的货色灭失、破坏,承运人不负补偿任务。绕航是否公道由各国海内法决定,这个对我国的影响不大。但是,我国关于绕航的规定本身存在缺点,比如,没有规定公道绕航导致迟延托付是否承担任务?不公道绕航的结果是甚么?是否能够享有任务限定?以及是以产生的诉讼的时效?“其他公道绕航”的法律界定是甚么?这些题目在我国现行法中都没有规定。是以,我国《海商法》在今后修改过程中能够鉴戒新法则关于对不公道绕航的抗辩、任务限定以及丧失任务限定等内容,同时完美有关时效的规定和其他公道绕航的界定题目。别的,还要重视到《鹿特丹法则》第17条免责事项的列明当中将财产救济限定为“海上救济或试图救济财产的公道办法”,凸起了财产救济需求“公道”的前提,并且增加了“制止或试图制止对环境形成风险的公道办法”免责事项,这些内容该当会潜伏地影响我国对绕航的界定。司玉琢、韩立新:《〈鹿特丹法则〉研讨》,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页。在今后修法时该当重视这一点。

(一)对中国海运立法的影响和鉴戒

《鹿特丹法则》第一章第1条第12款规定了货色的“节制权”,是指按照条约第十章按运输条约向承运人收回有关货色的唆使的权力。第13款规定了“节制方”,是指按照第51条有权利用节制权的人。节制权的产生美满是考虑贸易的需求,在国际贸易当中,买卖两边普通都是异地买卖的,是以,海运成为买卖两边实施买卖条约的桥梁,在卖方托运货色后,如果买方不付出对价,卖方如何庇护本身的权益呢?英美海内贸易法中就产生了半途停运权,该项权力作为一项首要的违约布施办法,使得卖方在将货色交给承运人以后,买方收到货色之前,能够重新占有货色,或者停止交货、变动收货人等。但是,海内贸易法范畴的规定和运输法范畴的规定在效力上是不一样的。目前,在见效的海上货色运输法国际条约还没有近似贸易法的半途停运权如许唆使或变动唆使的规定,如许,就会呈现在国际货色运输当中卖方(托运人)一旦发明买方(收货人)有不付出货款等违约行动时,利用贸易法中半途停运官僚求承运人停止运输,变动交货地点等时,能够会遭到承运人以海运提单所载事项停止抗辩,不履行卖方唆使,从而使卖方存在钱货两空的风险。由此,《鹿特丹法则》中明白规定了节制方的节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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