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海运履约方的义务[第7页/共12页]
2.《鹿特丹法则》第14条规定了合用于全航程的适航任务,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了合用于停航前和停航当时的适航任务。考虑到打消帆海错误免责已是局势所趋,是以,承运人、海运履约方的适航任务应当是贯穿于全部航程期间,是以,我国在修法中应当在引进海运履约方的同时,将海运履约方、承运人的适航任务合用于全部航程。同时,鉴于对适航任务是否是首要任务的争辩,我国应当按照本身的国情需求,如果以为适航任务是首要任务的,应当效仿日本或韩国的海运立法,直接在《海商法》中明白首要任务,如答应以有效制止争辩,无益于法律实际。
泰国《海上货色运输法》第1章承运人的权力与任务第16条规定,“当货色到达商定的目标港或地点时,承运人该当及时告诉收货人”。该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告诉收货任务,此项任务在实际承运人处置海上运输时,也具有该项任务。
关于公道绕航引发迟延丧失题目,有观点以为应当和公道绕航导致货损一样不负补偿任务;关于因不公道绕航引发的迟延丧失的补偿题目,有观点以为船舶迟延常常是绕航的直接结果,迟延丧失普通是绕航这一用心行动而至。承运人应当不能享用免责和限定任务权力。“究查违法行动人任务,该当遵守任务与违法相适应的原则”张文显:“法律任务论纲”,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第1期。是以,在肯定承运人的补偿范围时,一是招考虑该丧失与绕航之间有因果干系,不该当超出承运人预感的范围;二是受害方是否已采纳办法尽量制止丧失扩大,因未采纳防备办法而扩大丧失是不能索赔的。拜见《民法公例》第1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