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海运履约方的义务[第6页/共12页]
本条首要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承运人的任务和货方实施的任务。第1款规定了承运人运输条约项下的详细任务,是条约11条的详细表现,包含在承运人领受货色直至托付货色期间,除了海上运输之前和海上运输以后承运人因为货色灭失、破坏、迟延托付等补偿任务规定以外,在海上运输期间承运人详细任务包含领受、装载、操纵、堆放、运输、保管、顾问、卸载,直至托付货色。第2款规定了,运输条约当事方能够商定某些任务由货方承担,这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航运实际中常常呈现的FIO和FIOS条目。FIO条目船方不承担装卸货用度;FIOS条目船方不承担装卸及堆放用度。供应法律上的根据。但货方实施特定任务仅限于装载、操纵、堆放或卸载货色,该款分歧用于海运履约方的规定,在此不再累述。
由此,违约任务条目只要在包含消弭在内的体例使条约干系遭到粉碎时才气阐扬其服从,违约任务商定不随条约的消弭而见效。条约免责条目和任务限额条目也属于违约任务条目,其效力不因条约的消弭而丧失。别的,在任务竞合下,不管索赔方是提起侵权之诉,还是消弭条约并要求补偿丧失,都没法窜改这类任务是违约任务的本色。“条约法是侵权法的特别法,该当优先合用”。蓝承烈:“民事任务竞合论”,载《法学家》1992年第9期。“如果当事人在条约中订有合法有效的免责条目,该条目对侵权任务亦应合用”。蓝承烈:“民事任务竞合论”,载《法学家》1992年第9期。是以,我百姓法实际承认条约中的免责条目和补偿限额条目不但仅合用于依条约提起的诉讼,在侵权诉讼中也能够合用。固然《海商法》没规定承运人在不公道绕航的环境下是否享有免责及任务限定权力,但笔者以为如果因为绕航导致了条约消弭或导致货损的任务,承运人能够根据条约商定或法定等免责及限定条目抗辩。
王威、关公理:“《鹿特丹法则》背景下《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和谈》题目研讨―与中国海运立法比较”,载《东南亚纵横》2011年第5期。
4.泰国海运立法中已经呈现了半途停运权,这是近似《鹿特丹法则》节制权的规定,能够有效庇护卖方好处。在《鹿特丹法则》也呈现近似规定的环境下,东盟海运立法必定会鉴戒和引进这一规定。
笔者以为,《鹿特丹法则》在此的规定就如同忘怀了FOB贸易术语下托运人不是节制方的环境一样,也没有顾及条约所创设的海运履约方的职位。海运履约方在《鹿特丹法则》下承担承运人的任务,享用承运人的权力和任务限定等,处置全部海上运输环节中每一环,包含海上履约方领受货色,运输,再由港口履约方停止装卸、港内仓储、保管等活动,乃至港区内运输等。海运履约方对于节制方而言,实际上相称于承运人。节制权本身构成权的“以双方意义表示便能够窜改法律干系”的性子使不是运输条约主体的但处置承运人任务的、与节制方存在“因《鹿特丹法则》法定权力、任务而冲破条约相对性产生的”准条约法律干系的海运履约方具有了成为履行唆使任务主体的特性。在海运履约方实施承运人任务的海上运输阶段和已经完成海上运输的环节,已经在港口卸货,在港口履约方还没有将货色托付给收货人阶段,节制方因为贸易条约和货方产生胶葛,节制方直接向具有法定法律干系的海运履约方收回唆使,要求海运履约方停止交货或变动收货人。海运履约方能够根据《鹿特丹法则》的第52条来衡量,如果合适前提的话,海运履约方必须履行节制方的唆使,不能像之前那样以收货人持有提单或提货单而回绝履行,若产生履行唆使用度或产生丧失的,一样也有权从节制方处获得了偿,若回绝履行形成节制方丧失的,《鹿特丹法则》的第52条第4款也规定了承运人的补偿任务,海运履约方一样也合用。是以,海运履约方和海运货色节制权的利用是节制方唆使,海运履约方在满足某种前提时履行的干系。以图表显现海运履约方和海运货色节制权利用的干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