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海运履约方的义务[第6页/共12页]
2、东盟关于相称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任务规定立法评析
4.《鹿特丹法则》关于承运人履行节制方唆使的任务规定,比较好地处理了卖方好处在运输法范畴的庇护,是新法则的创新。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在引进海运履约方的同时,也需求引进一些与海运履约方有关的内容,此中就包含了节制权。但在修法时应当将海运履约方和承运人一起列明履行节制方的唆使。
泰国《海上货色运输法》第3章托运人的权力与任务第36条规定,“固然货色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托运人有权责令承运人停止运输,返还货色,制止货色托付收货人或使此中任何其他体例措置。承运人有权主张运输用度或要求补偿丧失,托运人应当按比例对已经实施的运输付出运费或补偿承运人是以遭到的丧失”。这是托运人的“半途停运权”的规定,但从中能够肯定承运人必须履行托运人指令的任务,从而引申出实际承运人也具有该项任务。
《鹿特丹法则》第13条规定:特定任务
在特定任务中,《鹿特丹法则》都附加了“妥当而谨慎地”的用词。这是新法则对海运履约方特定任务在主观上的要求。英国法院审理的Albacora v.Westcott andLaurance Line2 K.B.48.中称:“法律将免责条目强迫地合用于条约,但法律并未表白这些条目在船舶不遵循条约航次,反而去履行条约中底子就没有规定的航次或部分航次的环境下仍然能够合用”。这是英国传统的观点,它揭露了《海牙法则》的本色。[加]威廉・泰特雷:《海上货色索赔》(第三版),张永坚等译,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587页。
第三,构成权。这类观点的学者以为,构成权是以双方意义表示便能够窜改法律干系的一种权力。这类权力的利用是以法律干系为客体,作出单体例令行动不需求相对人同意便可产生变动法律干系的结果,比如撤消权、追认权等均是构成权,从《鹿特丹法则》对节制权的规定来看,节制权是属于构成权的范围。
第二节海运履约方履行节制方唆使的任务
王威、关公理:“《鹿特丹法则》背景下《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和谈》题目研讨―与中国海运立法比较”,载《东南亚纵横》2011年第5期。
第一,要求权。这类观点的学者以为,要求权是要求他报酬或不为必然行动的权力,要求权的成果是与任务人的实施有干系的。当条约建立时或权力人的权力遭到侵害时,会产生要求权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7~48页。。在国际货色运输当中,托运人作为运输条约的当事人,享有要求承运人遵循条约的商定运输、托付货色的权力,当然,也能够享有要求承运人不为必然行动的权力,这类节制权力当然是属于要求权的范围。
1.《鹿特丹法则》第13条肯定了9项管货任务,我国《海商法》第48条则规定了7项管货任务。考虑到我国目前规定的承运人管货任务期间因是否为集装箱运输而分歧,在今后修法引进海运履约方轨制时,能够对承运人的管货任务期间同一规定。是以,笔者建议承运人、海运履约方的管货任务应当加上“领受和托付”两个环节。基于新法则第13条第2款还规定了在一些环境下管货任务中的“装载、操纵、堆放、卸载”四个环节能够由托运人、收货人等承担,如果在我国航运实务中存在这类需求的话,能够在我国《海商法》中规定近似条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