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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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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海运履约方的义务[第2页/共12页]

由此,违约任务条目只要在包含消弭在内的体例使条约干系遭到粉碎时才气阐扬其服从,违约任务商定不随条约的消弭而见效。条约免责条目和任务限额条目也属于违约任务条目,其效力不因条约的消弭而丧失。别的,在任务竞合下,不管索赔方是提起侵权之诉,还是消弭条约并要求补偿丧失,都没法窜改这类任务是违约任务的本色。“条约法是侵权法的特别法,该当优先合用”。蓝承烈:“民事任务竞合论”,载《法学家》1992年第9期。“如果当事人在条约中订有合法有效的免责条目,该条目对侵权任务亦应合用”。蓝承烈:“民事任务竞合论”,载《法学家》1992年第9期。是以,我百姓法实际承认条约中的免责条目和补偿限额条目不但仅合用于依条约提起的诉讼,在侵权诉讼中也能够合用。固然《海商法》没规定承运人在不公道绕航的环境下是否享有免责及任务限定权力,但笔者以为如果因为绕航导致了条约消弭或导致货损的任务,承运人能够根据条约商定或法定等免责及限定条目抗辩。

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港口运营人的权力和任务等,正如上文所阐述的,学者们将港口运营人视为实际承运人的,能够套用《海商法》中的条则规定,但毕竟对此有分歧定见。以是,《鹿特丹法则》将港口运营人归入海运履约方体系后,处理了港口运营人法律职位题目。是以,《海商法》应当在修法中明白这一点,以便港口运营人的权力和任务直接在《海商法》中表现,如许才气更好地同一法律,保护法律的实施并促进航运业的安康生长。

综上,《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和谈》中关于多式联运运营人的任务规定未几,明文规定的任务仅一条,固然能够根据该框架和谈的规定由分歧运输区段的其他国际条约或成员国海内法停止调剂,但毕竟在实际利用中有所缺点,法以明文规定为佳,正因为如许,在该框架和谈中,相称于海运履约方的“承运人”任务明文规定也仅仅一条。

上文已经讲到以对东盟海运立法有着首要影响的泰国为例来阐述相称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立法规定的,该处本文切磋泰国《海上货色运输法》中―实际承运人的任务立法规定。王威:“《鹿特丹法则》下中国与泰国海运立法切磋”,载《东南亚纵横》2010年第7期。

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承运人任务的普通性规定,海上运输条约当事人权力任务规定,立法遵守了以《海牙―维斯比法则》为根本,恰当接收了《汉堡法则》中比较公道和成熟的内容的原则。如承运人谨慎措置使船舶适航、妥当和谨慎地办理货色、不停止不公道绕航等任务,以及承运人免责和任务限定的内容,根基上采取了《海牙―维斯比法则》的有关规定;关于承运人任务期间、货色迟延托付、活植物与舱面货的运输、非条约之诉讼、实际承运人等内容,接收或参照了《汉堡法则》的有关规定。司玉琢:《中华群众共和国海商法问答》,群众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第36~79页。

4.《鹿特丹法则》关于承运人履行节制方唆使的任务规定,比较好地处理了卖方好处在运输法范畴的庇护,是新法则的创新。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在引进海运履约方的同时,也需求引进一些与海运履约方有关的内容,此中就包含了节制权。但在修法时应当将海运履约方和承运人一起列明履行节制方的唆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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