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构建中国海运履约方制度之考量[第5页/共10页]
(二)散见式架构中国的海运履约方轨制
我国《海商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均合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来由和限定补偿任务的规定”,这条是我国《海商法》条目中“喜马拉雅条目”法定化内容。第59条第2款规定:“经证明,货色的灭失、破坏或者迟延托付是因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用心或明知能够形成丧失而草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形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法第56条或第57条限定补偿任务的规定。”这条则规定了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丧失任务限定权力的前提。《海商法》第42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管承运人拜托,处置货色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含接管转拜托处置此项运输的其别人。”这条规定是有关实际承运人的规定。而《海商法》第60条至第65条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任务,以及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任务的干系。以上这些内容是我国现行法中近似条约下海运履约方的规定。
综上几种假想,笔者以为均是今后我国在鉴戒海运履约方轨制时能够会采纳的计划,不管是哪一种计划,均需求做到一是对鉴戒的法律术语停止科学的、完整的界定,制止再呈现《海商法》移植《汉堡法则》实际承运人轨制时呈现的语义不清和合用范围分歧的题目;二是固然鉴戒并构建了海运履约方轨制,但不代表着全方位地,无保存地接管条约的内容,最起码我国能够会在任务限额方面提出保存,规定合适本身国情的任务限额;三是都需求停止条约相对性原则冲破的实际沉淀和立法实际活动。笔者以为在研讨《鹿特丹法则》的前提下,引进条约中包含海运履约方在内的先进性轨制是适合的,也是合适国际航运生长潮流的,这类鉴戒能够使中国具有较强的应对国际航运合作的才气,为生长航运强国奠定根本。
(一)全面架构中国的海运履约方轨制体系
背景同上,不管中国事否插手《鹿特丹法则》,考虑到《鹿特丹法则》的先进性、合用性以及其一旦见效能够带来的被动合用,中国主动研讨《鹿特丹法则》,对其停止深远的实际沉淀,在合适机会,我国点窜《海商法》,但不是以一个章节来创设海运履约体例令轨制体系,而是和《鹿特丹法则》一样的,以散见的体例将海运履约方的职位、权力、任务、任务、司法法度等内容在《海商法》分歧的处所作出规定。这类构建海运履约方轨制的假想固然不是以一个完整的章节来完成,但因为也鉴戒了《鹿特丹法则》的内容,是以在法律结果上应当是和全面架构的体例根基是一样的。
第四节中国构建海运履约方轨制的途径及体例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群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从这个规定来看,无船承运人的职位,相称于《鹿特丹法则》中承运人的职位,因为其没有实际船舶,如果要实施运输任务的话,必须将海运停业拜托给有船舶的承运人运输,实际运输人就相称于海运履约方,无船承运人就是一个缔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