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构建中国海运履约方制度之考量[第3页/共10页]
因为《鹿特丹法则》引入了“海运履约方”这一观点,在承运人监督、节制或者要求下在港区内处置货色收交、装卸、操纵、堆置、保管、顾问、运送等有关功课的港口运营人可被认定为海运履约方,从而使其法律职位获得了明白,并且能够享有《鹿特丹法则》付与承运人的抗辩和限定补偿任务等权力,对其较为无益,是以,我国的港口行业遍及对《鹿特丹法则》持同意态度。
这类假想,严格意义上已经不是构建中国的海运履约方轨制了,是基于各种考虑,在条约的内容没有获得实际考证之前,在构建中国海运履约方轨制之前,我国对《海商法》停止小的点窜。体例有两种:(1)点窜《海商法》的实际承运人规定;(2)点窜《海商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以期达到处理目前我国港口运营人职位及任务限定题目,中间实际承运人职位题目等困扰。点窜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只需求对我国实际承运人观点中的“运输”点窜成“承运人任何运输任务”,别的,还需求将任务期间点窜成“包含从装货港收到货色时起到卸货港托付货色时止的期间”。点窜《海商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需求扩大范围,直接将港口运营人列入到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之列,如许,港口运营人能够直接享用“喜马拉雅条目”带来的任务限定的权力。这两种点窜体例,都能够实现点窜《海商法》的目标,为今后构建海运履约方轨制奠定实际和实际筹办事情。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群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从这个规定来看,无船承运人的职位,相称于《鹿特丹法则》中承运人的职位,因为其没有实际船舶,如果要实施运输任务的话,必须将海运停业拜托给有船舶的承运人运输,实际运输人就相称于海运履约方,无船承运人就是一个缔约方。
(一)港口运营人法律职位及任务限定题目
该书自始,笔者就是本着一种科学的态度,对国际航运生长之《鹿特丹法则》下海运履约方轨制停止的研讨,在逐章逐节切磋中,笔者逐步提出了本身的观点,即中国应当插手《鹿特丹法则》,《海商法》应当鉴戒海运履约方轨制停止点窜。但考虑到《鹿特丹法则》规定的见效前提还未达到,条约的远景如何还是不决命,条约对各国的影响还未完整闪现出来等各种身分,笔者在此切磋中国构建海运履约方轨制的假想时,是基于本身对条约的研讨而停止的实际性切磋和摸索,但愿在今后的实际构建时能够起到必然的实际架构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