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构建中国海运履约方制度之考量[第2页/共10页]
细心研讨我国现行法中的规定,再和条约下海运履约方的规定比较,能够发明存在一些抵触。除了在本书第三章第四节题目一下第一点部分阐述了海运履约方轨制和实际承运人的不同外,在这里,还能够发明条约下海运履约方轨制是环绕承运人的独立条约人如许的法律职位来创设的,固然,在条约中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内容是散见的,本书的写作目标之一就是构建完整的海运履约方轨制,但其明白的、法定的法律职位、权力、任务、任务以及司法法度的规定,是我国现行法没法比拟的。别的,条约下海运履约方的法律职位还表现了与货方、托运人相对应的一种准条约干系(详见第四章第三节),这类法律干系的表现实际上反应了一种立法的理念,就是在不管是法律实际,还是司法实际活动都存在较多争议或困难的条约相对性原则冲破方面,明白的给出了一种信号――条约相对性原则在条约下的海运履约方规定中是在职位、权力、任务、任务、司法法度方面的全面冲破。条约的这类表现条约相对性原则全面冲破的海运履约方的创设,恰好是我国现行法中最为贫乏和最大抵触之处,因为这类创设不但是要对海商事相干法律轨制的鼎新,还要触及的很多民商事轨制的窜改。
《鹿特丹法则》固然在草拟过程中,一向本着兼顾效力与公允的原则,极力去均衡承运人、托运人的好处,但各国都会从各自国度的好处角度去考量,比如,《汉堡法则》就被以为是偏向于托运人好处的条约,是以,插手《汉堡法则》的国度主如果货主国度。就中国而言,中国既是航运大国,又是货主大国,是以,中国对待《鹿特丹法则》的态度对其见效与否及见效时候是非相称首要,同时,《鹿特丹法则》在有关行业方面对中国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第3章开端到第8章,在每一章,都存在着一节专门会商《鹿特丹法则》下海运履约方轨制对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的影响,在这个部分,是就详细的海运履约方轨制的内容,比如职位、权力、任务、任务、司法法度等别离阐述了对中国和东盟国度海运立法的影响。对于中国而言,海运履约方轨制的详细内容是值得中国鉴戒的。但如何鉴戒,鉴戒过程中是否存在停滞,以及我国事否全面鉴戒,还是有所挑选地鉴戒等,在这些章节中没有触及,是以,有需求在阐述了国际航运生长之《鹿特丹法则》下海运履约方的详细轨制后,专门增设一章来阐述构建中国海运履约方轨制的考量。
(三)部分接管海运履约方的规定
《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拜托别人以本人名义或拜托他报酬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人;2.本人或者拜托别人以本人名义或拜托他报酬本人将货色交授予海上货色运输条约有关承运人的人。,但是《鹿特丹法则》第1条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条约的人,而“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如许的话,除非我国FOB贸易术语下的出口方被运输和谈同意记录为“单证托运人”,不然,出口方将因为不是签订运输和谈的人而得不到条约的庇护。这说了然《鹿特丹法则》对FOB贸易术语下发货人的好处考虑不敷,某些规定被以为能够会使FOB卖方堕入倒霉的职位。乃至有人以为,“中国将会成为《鹿特丹法则》最大受害国”,是以,海内代表货主好处的有关方面对《鹿特丹法则》提出了攻讦,对我国事否应插手《鹿特丹法则》心存疑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