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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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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构建中国海运履约方制度之考量[第10页/共10页]

2、对中国国际贸易业的影响

在构建海运履约方轨制之前,还需求对现有的一些不良的法律规定停止修改,如许做的好处在于可觉得构建海运履约方轨制打下一个实际和实际的根本,便于在新轨制呈现时,能够很快地适应。这首要表示在:(1)对有分歧的观点、定义必然要界定清楚,比如,实际承运人的范围、代理人的范围,都需求进一步的界定。(2)对我国没有的法律术语和我国特有的法律术语都要停止界定,明白其观点、范围。比如,独立条约人,这个观点不是我国的法律术语,对此,如果要援引这个观点的话,必必要在我国立法中明白规定一呼应的观点。再如,港口运营人,这是我国法律体制下的观点,并且范围很宽广,有些港口运营人并不是条约下的海运履约方的范围,是以,在立法时也需求停止遴选和限定。(3)需求认定提单或运输条约中“喜马拉雅条目”的效力。这类环境,在英美法系国度已经被接管,即便在大陆法系国度,也逐步被一些国度所接管。但这类环境下的“喜马拉雅条目”却在我国被认定为无效条目,来由是该条目在提单或运输条约中庇护的首要受益人港口运营人超出了《海商法》第58条第2款的范围,只能合用《条约法》,《条约法》固然规定了条约自在原则,但也有所限定,该条目就被以为是格局条目中的免责条目而无效。如许会使港口运营人的权益在构建海运履约方轨制之前没法获得庇护,是以,我国能够通过司法解释的体例,认定这类提单或运输条约中的“喜马拉雅条目”为有效条目,处理争议,为我国构建海运履约方轨制做好实际和实际的筹办。

1、国际社会对《鹿特丹法则》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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