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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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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司法程序[第1页/共20页]

这是关于提起司法法度诉讼时效耽误的规定。时效中断是指在时效停止过程中,因某个法定事由的产生导致权力人没法普通利用要求权,临时停止时效期间计算的时效轨制,待法定事由结束后,时效期直接着计算;时效间断是指在时效停止中因某个法定事由的产生导致已经产生的时效期间全数归于无效,重新开端计算时效的轨制。遵循新条约关于时效耽误的规定,没有规定时效的中断或间断,规定了时效的耽误,并且在2年时效期间的任何节点,被索赔人能够通过声明停止耽误,且可多次耽误。

2、东盟关于相称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诉讼规定的环境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按照《鹿特丹法则》的条则规定,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或者海运履约方对其他运输条约项下其他主体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2年的时候,以海运履约方在目标港托付运输货色之日开端计算,没有托付货色或者只托付了部分货色的,以运输条约中商定的本应当托付货色的最后之日起算,当然,海运履约方在诉讼当中,不管是作为索赔方,还是被索赔方,其都享有抵销权。

《鹿特丹法则》规定:“1、按照本条约具有统领权的某一法院在一缔约国做出的讯断,应在另一缔约国按照其法律获得承认和履行,但两国须已按照第74条做出声明。2、任一法院能够以其法律所供应的回绝承认和履行的来由为按照,回绝赐与承认和履行。3、本章不得影响插抄本条约的地区经济一体化构造内部有关成员国相互承认或履行讯断合用的法则,非论这些法则的通过期候是在本条约之前还是以后。”

《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和谈》第7章告诉、索赔、诉讼和时效第23条规定,“除非另有明白商定,任何有关本框架和谈下的多式联运的司法法度该当落空时效,除不法院或仲裁法度在货色托付以后九个月内提起,或者货色未能托付,则应当在条约商定的应当托付日期以后,或根据和谈第11条第2款货色在90日内未能托付视为灭失后。”该条规定了在多式联运框架和谈下,被告提起的任何诉讼或仲裁的时效为9个月,从货色实际托付之日起算,未能托付货色的则从条约商定的托付日期起算,如果货色未能托付持续超越90日视为货色灭失的,则从应当托付日期后90日起算司法法度时效。

原文:In judicial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the plaintiff,at his option, in a court which,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 court is situated,is competent and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which is situated one of the following places:(a)the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r,in the absence thereof,the habitual residence of the defendant;or(b)the place where the contract was made provided that the defendant has there a place of business,branch or agency through which the contract was made;or(c)the port of loading or the port of discharge;or(d)any additional place designated for that purpose in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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