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国际海运公约的发展[第1页/共22页]
除此以外,海上货色运输条约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以后,两边就诉讼地点达成的和谈仍有效,和谈中规定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统领权。《汉堡法则》第22条规定,争议两边可达成书面仲裁和谈,由索赔人决定在以下地点之一提起:(1)被告的首要停业所地点地,如无首要停业所,则为凡是居处地点地;(2)条约订登时,而条约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停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3)装货港或卸货港。别的,两边也可在仲裁和谈中规定仲裁地点。仲裁人或仲裁庭应按该法则的规定来措置争议。
《海牙法则》、《海牙—维斯比法则》调剂工具是提单,不直接调剂批量条约。《汉堡法则》调剂运输条约,强迫合用于批量条约下每一运输,只要该运输不是以租约情势停止的,但没有规定批量条约的观点。《鹿特丹法则》和《汉堡法则》规定分歧,新法则下,批量条约合用于每一批货载,都是实施批量条约的一部分,答应货方、船方在合适必然前提下背叛条约条目的合用;合用批量条约的商定,如果没有背叛条约的内容,不必第三方的明白同意,对第三方也是合用的。是以,重新法则关于批量条约的规定来看,付与了批量条约两边当事人比较大的条约自在,而不像《汉堡法则》规定,若批量条约对承运人任务与补偿任务的商定低于本法则规定的,将因批量条约下每一运输强迫合用本法则而被直接认定批量条约无效。
基于上述这类情势,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9年在南斯拉夫的里吉卡停止第二十四届大会,会上决定建立小组委员会卖力点窜《海牙法则》。按照各国代表对点窜《海牙法则》的建议,1963年小组委员会草拟了点窜《海牙法则》的议定书草案,提交给1967年、1968年召开的海事法集会审议,经集会审议通过后,于1968年2月23日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召开的、由53个国度或地区代表插手的第十二届陆地法交际集会上通过,定名为《点窜同一提单多少法律规定的国际条约议定书》,并简称“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因为该议定书草案在斯德哥尔摩会商期间,插手集会的成员到过哥特兰岛的维斯比城,为借用中世纪维斯比海法之名声,故将该议定书称为《维斯比法则》(Visby Rules)。颠末议定书订正后的《海牙法则》称为《海牙—维斯比法则》(HagueVisby Rules)。该议定书于1977年6月23日见效。
这一规定不但进步了补偿限额,并且缔造了一项新的两重限额轨制,不但保护了货主的好处,并且这类轨制也为今后《汉堡法则》和我国《海商法》所接管。别的,该法则还规定了丧失补偿任务限定权力的前提,即如经证明丧失是因为承运人蓄意形成,或者晓得很能够会形成这一侵害而毫不在乎的行动或不可为所引发,则承运人无权享用任务限定的权力。
4、存在题目
《鹿特丹法则》使承运人补偿任务限定大大进步。(1)《鹿特丹法则》规定承运人对货色的灭失或破坏的补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其他货运单位875 个特别提款权,比《海商法》和《海牙—维斯比法则》666.67特别提款权进步31%,比《汉堡法则》835 特别提款权进步5%;或货色净重每公斤补偿3个特别提款权,比我国《海商法》和《海牙—维斯比法则》规定的2个特别提款权进步了50%,比《汉堡法则》2.5个特别提款权进步了20%。(2)与以往三至条约及我国《海商法》分歧,《鹿特丹法则》对承运人补偿任务的规定并不限于货色灭失或者破坏的景象,也合用于除迟延托付以外的其他景象。(3)《鹿特丹法则》对承运人丧失任务限定的景象,与现行条约和我国《海商法》比拟没有窜改。即经证明,货色的灭失、破坏或者迟延托付是因为承运人的用心或者明知能够形成丧失而草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形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限定补偿任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