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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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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第4页/共5页]

何志鹏:“《鹿特丹法则》的中国态度”,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2期。;凯特・兰纳的《〈鹿特丹法则〉的构建》一文详确地阐述了包含海运履约方在内的新法则的创新之处,并主动地切磋了新法则见效后能够带来的一些严峻窜改

在近三年颁发的学位论文里,特别是在硕士论文中,有张环撰写的《海运履约方轨制在中国的构建》,首要切磋了海运履约方的任务以及中国引入该轨制的题目;有刘扬撰写的《〈鹿特丹法则〉之海运履约方轨制研讨》,首要切磋了海运履约方的任务规定;有徐晓红撰写的《〈鹿特丹法则〉中海运履约方任务题目研讨》,也是首要切磋海运履约方的任务题目;有于跃撰写的《〈鹿特丹法则〉中海运履约方轨制研讨》,阐述了海运履约方的权力和任务;有刘雨佳撰写的《论海上货色运输中的履约方的法律职位及任务轨制》,首要切磋了履约方职位及任务;在著作方面,独一闻银玲所著《海运履约体例令轨制研讨》,用一章篇幅对海运履约方的权力、任务以及任务停止了研讨。

《鹿特丹法则》作为国际社会寻求代替三大海上国际货色运输条约的法律文件,有着它本身的先进性,表示在:它均衡了承托之间的好处;尽力寻求与之前三大海上国际货色运输条约的同一;适应了海上货色运输体例的新窜改和新生长;极力减少和其他有关货色运输条约的法律抵触,促进国际贸易和海上航运的生长。此中,《鹿特丹法则》全面冲破了条约的相对性,如同《汉堡法则》设置实际承运人任务主体一样,重新创设了一种新型的任务主体――海运履约方,并明白规定了海运履约方在实施承运人任务时享有条约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力、承担承运人的任务、任务等。条约中很多条目的内容都触及了这一新的任务主体,条约也规定了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但是在《鹿特丹法则》中,这些规定是散见于分歧的章节中,有的规定比较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纵性,有的规定则比较笼统,需求停止研讨阐发,其并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轨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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