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海运履约方的法律地位[第1页/共16页]
综观历次国际条约对“喜马拉雅条目”的规定,其汗青演变大抵经历了四个阶段:
所谓货方,是航运实际中一种浅显的称呼,也就是根据运输条约或运输单证有权收取货色的人。海运履约方是相对于货方而言的,对于货方,海运履约方的权力、任务是法定的,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条约干系。两边之间法律干系是基于海运履约方运输也承诺运输货主的货色这类究竟施为而产生的。在海运履约方运输阶段产生货色灭失、破坏或迟延托付时,货方能够向其主张补偿。可见,海运履约方基于独立条约人的职位,对货方而言,是平行于承运人以外的以本身名义、独立实施承运人运输条约项下任务的任务主体,他的创设是对条约相对性原则的全面冲破,使收货人和海运履约方构成了准条约干系。
通过对积年来国际条约中“喜马拉雅条目”演变的阐发,能够发明“喜马拉雅条目”的演变实际上遭到每一个特定阶段承运人的任务期间的扩大以及国际海运的生长需求寻求承运人以外能够承担任务的主体,以便适应各方的需求。由此,每一阶段的新事物、新情势对“喜马拉雅条目”的合用都会带来深远的影响,海运履约方对“喜马拉雅条目”也是如此。
《鹿特丹法则》第4条第1款规定,“本条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供应抗辩或限定其补偿任务的,合用于以条约、侵权行动或其他来由为根据就运输条约所涉货色的灭失、破坏或迟延托付,或就违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任务对以下人提起的任何司法法度或仲裁法度:(一)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二)船长、海员或在船上实施办事的其他任何人;或者(三)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该条被以为是《鹿特丹法则》中的“喜马拉雅条目”,明白了统统针对承运人、海运履约方及其受雇人、船长、海员或在船上实施办事任务的人的索赔,只要索赔是就运输条约所涉货色的灭失、破坏或迟延托付或就违背条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任务而提出的,不管何种诉由,都将合用条约为承运人供应的抗辩或任务限定。
从海运履约方和承运人的干系来看,承运人的观点佛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恍惚到逐步清楚的过程。海上货色运输中,传统的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缔结运输条约,签发提单,实施运输任务。但跟着航运的生长,这些行动常常由分歧方来完成,就产生了如何对承运人辨认的题目。初期法律对承运人的观点没有明文规定,直到《海牙法则》对承运人第一次定义,这类状况才有所窜改。郭小卿:“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联络与辨别的研讨”,载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http:///ss/explore/exploreDetial.php?sId=2331,2007年3月22日。。《汉堡法则》对承运人的定义停止了修改,不再采取“承运人:包含与托运人订立运输条约的船舶统统人和承租人”如许广泛的定义,而是指其本人或以其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任何人。《汉堡法则》对承运人采取的是“订约标准”,即只要与托运人订立了运输条约而不管其是否实际处置运输即被付与承运人的身份,而实际处置运输者只能称之为实际承运人。《汉堡法则》对承运人的定义与《海牙法则》比拟,明显更加清楚,通过是否订立运输条约来辨认承运人在实际中也具有可操纵性。但是,“以其本人名义”的说话解除了英美法“隐名代理”和“未表露拜托人的代理”的合用。其关于代理的分类可分为表露拜托人的代理(agency of disclosed principal)和未表露拜托人的代理(agency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前者又可分为显名代理(agency of named principal)和隐名代理(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显名代理指代理人既表白为别人代理,又详细指明拜托人的姓名;隐名代理虽表白本身为别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拜托人究竟是谁。未表露拜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底子不表白本身为别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拜托人。江平:《中华群众共和国条约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