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海运履约方的责任[第2页/共19页]
别的,《鹿特丹法则》第79条规定:“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运输条约的条目,凡有以下景象之一的,一概无效:(一)……(二)直接或直接,解除或限定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对违背本条约下的任务所负的补偿任务;或(三)……”该条说了然条约不答应通过运输条约减少任务,但增加者不在此限。是以,承运人能够和托运人商定增加本身的任务,但海运履约方不受其束缚,除非其明白表示同意。《鹿特丹法则》第19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商定在本条约对其规定的任务范围以外承担任务的,或商定其补偿任务限额高于本条约所规定的限额的,海运履约方不受该商定的束缚,除非海运履约方明示商定接管该任务或该更高限额”。若海运履约方明示同意的,那么海运履约方的法定补偿任务范围就增加了;《鹿特丹法则》第80条批量条约的特别法则(详见第四章第三节题目二),规定了承运人能够通过商定增加或减少本身的权力、任务和补偿任务。承运人和托运人商定增加补偿任务的环境,上文已经阐述。承运人和托运人如果商定减少了补偿任务呢?基于第四章第三节题目二的阐发,此时需求海运履约方通过商定的体例承担承运人较小的任务,意味着海运履约方的法定补偿任务范围减少了;《鹿特丹法则》第81条规定了虽有第79条规定,在不影响第80条的环境下,能够解除或限定处置“货色是活植物”或“货色的性子或状况,或进交运输的环境和前提,使得有公道的来由达成特别和谈”的运输的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的任务或补偿任务。在这类活植物和某些其他货色的特别法则下,海运履约方承担的法定补偿任务范围减少了。
创设海运履约方轨制就是为了在承运人以外平行地寻觅一个能够承担任务的、实施也承诺实施承运人任务的主体,其任务期间必定包含在承运人的任务期间的范围内,并且在其与货色产生直接或直接干系的区段内。因为《鹿特丹法则》中规定的海运履约方有 “实施”和“承诺实施”运输任务的两种环境,以是,对于“实施”运输条约任务的海运履约方而言,其任务期间为承运人任务期间内货色在其于装港领受、运输、卸港托付之下的期间或在装港、卸港港区内实施运输任务的期间;对于“承诺实施”运输条约任务的海运履约方而言,其任务期间为承运人任务期间内,其承诺实施任务的期间,并且,其需求对转拜托行动卖力,对接管转拜托的下家履约方形成的货色灭失、破坏、迟延等承担补偿任务,并以此类推。以下以图表示海运履约方的任务期间:A表示海运之前,B表示海运以后,装港至卸港之间以及装港、卸港港区内“实施”或“承诺实施”运输任务阶段为海运履约方任务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