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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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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司法程序[第3页/共20页]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结合运输条约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标地或者被告居处地群众法院统领。”

《鹿特丹法则》第66条规定了在不影响第67条或第72条规定的排他性法院挑选和谈效力的前提下,被告向承运人提起司法法度的,有权从条约规定的统领法院范围中自在挑选告状地点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和谈中指定的一个或数个统领法院,此处,被告并不当然就是货方、托运人等主体,也包含海运履约方。基于海运履约方相对于货方承担的是法定的条约任务,是对条约相对性原则的全面冲破,与货方、托运人等构成准条约干系,那么条约所法定的“对承运人的诉讼”中肯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争议产生后和谈挑选的统领法院(第72条,见第八章第三节题目三)、运输条约中载有的排他性法院挑选和谈(第67条)作为运输条约条目合用于海运履约方,特别是第67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第66条第(2)项和谈挑选的法院,若要对当事人之间争议具有排他性统领权的话,必须合适条约规定的必然前提,方可解除第66条第(1)项肯定的统领连接点,只能合用第66条第(2)项和谈挑选的连接点,在这个根本上,合用于海运履约方的话,还需求满足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四个前提;条约第66条法定的没有排他性法院挑选和谈下被告有权挑选的统领权身分也合用于海运履约方。以是在海运履约方对承运人的追偿诉讼里,《鹿特丹法则》第66条对承运人的诉讼规定的连接身分,特别是“货色的最后装船港或货色的终究卸船港”是最常合用于海运履约方对承运人的追偿诉讼的统领权连接点。

第三节与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司法法度有关的其他条约条则规定

《结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色运输条约条约》第73条,结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集会决定,2008年12月。本条是有关讯断的承认和履行,目标是为了增加统领权条目的实际性。对于按照本条约规定具有统领权的法院所作出的讯断的域外效力题目,新条约分三款予以申明。第1款规定,若讯断作出国和讯断履行都城是条约缔约国,并且都根据第91条作出了声明接管本章统领规定的,则该讯断应当在履行国依该国法律获得承认和履行。第2款规定,即便在一缔约国根据新条约的规定应当能够承认和履行讯断,但履行国法院能够以违背本国法律为由回绝承认和履行该讯断。也即新条约的承认和履行条目效力不及于被申请承认履行国度的法律。第3款规定的是本条目与插抄本条约的地区经济一体化构造内部有关成员国相互承认或履行讯断合用的法则,非论这些法则的通过期候是在新条约见效之前还是以后,也即本条目的规定不影响地区经济一体化构造内部的有关规定。

《鹿特丹法则》规定的时效期间是指“ 1、2年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就违背本条约下的一项任务所产生的索赔或争议提起司法法度或者仲裁法度。2、本条第1款述及的时效期间,自承运人托付货色之日起算,未托付货色或者只托付了部分货色的,自本应托付货色最后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不包含在该期间内。3、即便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仍然能够提出索赔作为抗辩,后者以此抵消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索赔。”《结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色运输条约条约》第62条,结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集会决定,200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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