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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新修正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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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第1页/共1页]

配制的制剂必须遵循规定停止质量查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利用。特别环境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群众当局的药品监督办理部分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能够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利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包管束剂质量的设施、办理轨制、查验仪器和卫生前提。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履行药品保管束度,采纳需求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办法,包管药品格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发卖。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答应证》该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检查发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职员调配处方,必须颠末查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私行变动或者代用。对有配伍忌讳或者超剂量的处方,该当回绝调配;需求时,经处方医师改正或者重新具名,方可调配。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地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群众当局卫生行政部分考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群众当局药品监督办理部分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答应证》。无《医疗机构制剂答应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该当是本单位临床需求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种类,并须经地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群众当局药品监督办理部分批准火线可配制。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履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分歧适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利用。

医疗机构必须装备依法颠末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职员。非药学技术职员不得直接处置药剂技术事情。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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